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世明於94年1月30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在93年11月17日16時50分○○○鄉○○○○街○○○號2樓搜索查扣2瓶以眼藥水瓶裝白色粉末是向何人購買?價錢多少?)是向一位綽號 寶華 之男子購買的,價錢1瓶新臺幣5千元,我準備賭博用的」、「(問:你前後向綽號『寶華』購買過幾次FM2毒品?時間?地點?)我只向他購買2次,1次透過 張維峰 向他拿,第2次是由甲○○向寶華拿,第1次時間我不記得,約在 金燦興 老闆被詐賭之前,2次是在93年6月28日」、「(問:你第1次購買FM2後交與何人?)我向寶華購買之FM2分2次交給乙○○,每次1瓶」、「(問:你剛剛說你透過張維峰向丙○○購買該第三級毒品FM23瓶分2次給乙○○,乙○○手中應尚有1瓶,為何你還叫甲○○前往羅東鎮再行購買1組?)因為丙○○跟我講那東西不好拿,而且乙○○有向我交代要留備用,怕1瓶不夠藥量,所以才叫甲○○趕緊前往羅東鎮購買取回,被你們警方所查扣之那2瓶藥物,就是這次前往羅東鎮購買的那2瓶,因為寶華說對方不夠1瓶,所以才先拿2瓶男生用的回來,尚欠1瓶」等語。
』。嗣於94年2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藥物是何人的?)藥物是丙○○朋友的,第1次我請張維峰去向丙○○買,1組3瓶,1瓶5千,錢是我出的,請張維峰匯過去的,其中1瓶張維峰先試用,另外2瓶我交給甲○○轉交給乙○○…第2次我請甲○○去宜蘭再買3瓶,是向丙○○的朋友買的,但他數量不夠,所以先給2瓶,尚欠1瓶,這次是甲○○直接付現金1萬5千元給對方,錢也是我出的」等語。明確供稱前後向丙○○購買俗稱『ABC』藥物2次,目的係與乙○○等人欲向戊○○、己○○2人詐賭所用,第1次購買金額15000元,透過張維峰取貨,數量共3瓶,1瓶張維峰試用,2瓶交給乙○○,嗣第2次又購買15000元,透過甲○○取貨,但僅先取得2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2瓶即係甲○○取回之『ABC』等語。
㈡又卷附魏世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6月28
日之監聽譯文數通,內容如下:(下開魏世明部分簡稱A)①93年6月28日14時32分19秒0000000000撥打與0000000000(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B):
A:喂。
B: 銘哥 。
A:你有跟你朋友講嗎?
B:我現在馬上打。
A:拜託他幫我們寄飛機,不然來不及。
B:好。」②93年6月28日14時51分46秒0000000000撥打與0000000000(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B):
A:喂 阿華 。
B:他說不敢寄。
A:那不要緊啦,叫他用牛皮紙包。
B:我知道,我叫台北的朋友過去拿,叫台北的朋友寄,他自己不敢寄。
A:最外面的那用牛皮紙裝,那個沒關係。
B:用7-11寄,明天到來得及嗎?
A:來不及,晚上要用,昨天我不是跟你講,今天晚上要用,就是今天晚上要用,不然就不用趕飛機,剛剛人家還打電話來問我拿到了嗎?
B:是喔。
A:還是有地方調嗎?晚上先幫我調『一用』,7-11一樣叫他寄,到時候再還他或是跟他買也可以。
B:有地方拿,可是要在台北。
A:花蓮都沒有。
B:對。
A:你昨天說那個『女生』那是怎樣?。
B:那個比較沒有那麼強。
A:『女生』你有用過嗎?。
B:『女生』沒有用過。
A:你那裡還有『女生』的。
B:對。
A:還是你『女生』先給我。
B:我在宜蘭。
A:在你身上?這樣又拿不到。
B:對,我現在打電話叫我朋友寄,飛機是直接到機場寄,那個是粉,會不會?
A:不會,不是毒品都沒有關係,直接去貨運部寄,那種東西吃了不會那樣啦。
B:那種東西...如果寄貨運?。
A:貨運部如果急的話,他也會寄飛機,如果沒辦法你花蓮有沒有可以拿?
B:花蓮我不知道,別人的我沒有用過,我的比較有效」③93年6月28日15時2分42秒0000000000(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B)撥打給0000000000:
B:銘哥,他不敢寄,還是你要來羅東拿,我這裡有『女生』的。
A:現在過去羅東鎮喔?我叫 阿砲 去拿好嗎?B;對,阿砲是誰?
A:美崙人,你應該認識。
B:沒關係,到打電話」。④93年6月28日15時2分42秒0000000000撥打與0000000000(甲○○使用之電話,下稱B):
A:阿砲,你現在去羅東鎮跟寶華拿ABC回來。
B:現在。
A:對,你到羅東打給我,還是你到羅東市區直接到打給他。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要快一點,『 偉甫 』打電話來問,要不然會來不及。
B:好⑤93年6月28日15時24分55秒0000000000撥打與0000000000(甲○○使用之電話,下稱B):
B:銘哥幾號。
A:0000000000。
B:我知道。⑥93年6月28日15時36分3秒0000000000(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B)撥打與0000000000:
B:銘哥他出發了沒。
A:出發了。
B:你叫他慢一點,我叫那個專程開車跟我送過來,他到這裡要3、4小時。
A:阿砲他如果到你叫他在那邊等一下,阿砲你一定認識,以前也是跟「義峰」他們..。
B:銘哥你那錢有沒有帶過來。
A:我打電話跟他講,他如果沒有帶錢,寶華你那裡有帳戶嗎?我轉入你帳戶就好,用轉帳的。
B:好。⑦93年6月28日20時47分00秒0000000000撥打與0000000000(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B):
A:你到哪裡。
B:現在過南澳。
A:回到這裡幾點會到。
B:約9點。
A:你回來馬上跑回家裡找我太太,在抽屜有小小的空瓶,眼藥水空瓶4瓶有沒有,你放一個在瓶子裡面,帶到『安震』這裡來,我在『安震』這裡等你。」綜觀上開魏世明與丙○○及甲○○2人前後通話內容判斷,可知當日魏世明應係聯繫被告丙○○請其幫忙向丙○○台北友人調取『ABC』之物,嗣丙○○告知魏世明該台北貨主不敢以飛機寄送至花蓮,其乃託朋友開車將上開『ABC』之物送至羅東,而魏世明命甲○○自花蓮開車前往羅東與丙○○聯繫取貨,嗣甲○○取貨後,魏世明要甲○○帶『ABC』至魏世明住處,裝於住處抽屜內空眼藥瓶其中1瓶後,送至『安震』與魏世明等情。
㈢而以魏世明上開證詞即知渠等於電話中所稱之『ABC』之物
即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2瓶),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係受魏世明請託幫魏世明向其台北之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再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代魏世明前來取貨之甲○○一節應可認定,縱使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丙○○之行為因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利益,而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其犯行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為同一事實,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非逕為無罪判決。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魏世明委託被告向其台北友人調買之「ABC」藥物為三級毒品FM2。經查,花蓮縣警察局曾對被告住所實施搜索,惟未查獲毒品FM2(參A11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僅有自同案被告魏世明住所查扣以塑膠眼藥瓶盛裝之粉末,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然魏世明於警詢之初供稱該查扣之毒品係「阿龍」轉讓,並非被告以飛機貨運寄送之物品,且明確證述其委託甲○○向被告拿回之「ABC」藥物是「鎮定劑」,嗣於94年1月30日警詢時及原審法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雖曾二度供稱扣案之2瓶毒品FM2即係甲○○向被告取回之「ABC」,然經原審法院詰問後證稱其在警詢之初所稱扣案之2瓶毒品FM2係「阿龍」轉讓為正確,且其委託甲○○拿回之「ABC」藥物已經交給同案被告乙○○使用完畢,絕不會是扣案之毒品FM2(參原審卷三第87至96頁)。另觀諸93年6月28日14時51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對,我現在打電話叫我朋友寄,飛機是直接到機場寄,那個是粉,會不會?」「魏世明稱:不會,不是毒品都沒有關係,直接去貨運部寄,那種東西吃了不會那樣啦!」之內容,衡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魏世明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其應能辨明其請託被告友人交寄之「ABC」藥物是否為管制之毒品,其已於電話中明確表明「ABC」不是毒品,要求被告友人儘速以飛機貨運方式寄送乙情,則魏世明向被告調買之「ABC」藥粉既非毒品,即不會是被扣案之毒品FM2,況依魏世明所證「ABC」藥物已交給乙○○使用,而質諸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魏世明有提供「ABC」藥物與伊,但伊在KTV內害怕出事,故其拿至廁所丟掉,並未摻入被害人酒內等情,更足證本案查扣之毒品FM2並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ABC」藥物。
四、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予魏世明或其指派之張維峰、甲○○之「ABC」藥物為第三級毒品FM2,而魏世明被扣案之毒品FM2與被告交付之「ABC」藥物復不具同一性,亦即法院無從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FM2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