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宣告緩刑後,竟仍不知警惕,未思受有此寬典而改過自新,於緩刑期間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林秀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即小北百貨,徒手竊取該處店長 鄭淑文 所管領之惠香牌漢堡QQ糖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元,並將上開財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復選購價值9元之光泉牌冬瓜茶1瓶至櫃台佯為結帳,鄭淑文見林秀美未取出上開QQ糖結帳,確知林秀美並無付款之意,乃阻止林秀美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淑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