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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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智翔於民國108年1月8日15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往西方向行駛至勝華街與勝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勝華街左轉至勝學路。適有 高紹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淑娥 沿勝華街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淑娥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鈍挫傷及左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莊智翔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翔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高紹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36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⒉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應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正面),故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均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適度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另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偵查中多次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安排調解亦無故未到,案發迄今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為分毫賠償,處理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一般。再參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高紹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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