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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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林泳安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㈠一般人買屋皆會要求知悉屋齡,本院卻以上訴人已察看同棟4樓房屋,即未再次詢問被上訴人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52之1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顯違背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屋齡亦違反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本院判決即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㈡系爭房屋實際主體結構已完成21年,且有漏水現象,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本院判決認定不具瑕疵,顯違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意旨。㈢本件判決未論斷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㈣系爭兩次鑑價均為同一位鑑價師,但鑑定價格不同,判決予以採用。又證人 劉貞珍 及丙○○之證詞均悖離事實,本院判決卻採信渠二人證詞,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顯有不符之違背法令等由,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係屬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之事實認定當否或判決有無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
二、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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