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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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一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渠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悐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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