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趁甲○○未將所經營位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水果行側門上鎖之際,啟門進入該水果行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在該處徘徊時,為警攔檢查獲。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二十四之一號前,持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正欲竊取財物,被在車內休息之乙○○發現而逃離,致竊盜未遂,適巡邏警察經過當場逮捕,並扣得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開門進入商店內竊取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汽車內之財物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在緩刑期間竟連續竊盜,毫無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二十四之一號前,持螺絲起子竊取汽車內財物未遂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被告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