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請從輕改裁處三千元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客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在汽車限速九十公里之北二高南向七十四公里處,為警測得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有取締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87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妥投,由異議人居住之台北縣八里鄉山河戀管理委員會收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考。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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