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駛22-AXX0025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娃娃車在台北市○○路與東華街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車牌000-000輕型機車先行,致甲○○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左轉時有讓直行車先行,後來直行之來車與二部機車均停下,讓伊轉彎,惟車牌000-000輕型機車卻對伊疾駛過來,伊即停車,讓機車通過,詎機車竟應撞擊伊車右側車身等語。
三、經查,證人丙○○即隨車老師明確證稱:伊車左轉時,有看過一部汽車與二部機車停下來讓伊車通過,但有一部機車在路口未減速,娃娃車就停下來,機車沒看到伊車,就撞上伊車等語。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確已駛過路口中心處,並已開始轉彎。準此,受處分人稱伊車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