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雙方簽有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按月分期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其間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聯邦銀行
無須事先通知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94年1月
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另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9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98,357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2月
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是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357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2月
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