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3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已聲請更生,依法應停止訴訟云云。
惟查: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
告行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惟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則其請求停止本件
訴訟之進行,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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