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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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吸毒並被判刑後入監服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對原告迭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被告動輒言語及身體暴力之行為,業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信賴、圓滿基礎,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染上吸毒惡習,遭判刑確定,並已進出監所多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被告既迭犯施用毒品罪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