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
陳湘傳 律師 許侑珊 律師 張竹君 律師被告文瀾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當庭撤回依專門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請求之違約金64萬8,900元,請求金額變更為615萬9,161元,再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14萬2,320元(見卷第66頁、第7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文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文瀾公司)在原告經營之環球
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店設置專櫃,用以經營親子DIY益智玩具,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4年6月6日至106年8月31日,原告按被告文瀾公司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收取租金、管理費、空調冰水費、販促費、電費、信用卡手續費、收銀機費等各項營業上必須之費用,及以第15條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文瀾公司)不得發行或接受未經甲方(即原告)認可之商業券、禮券、員工購買券、商品提貨券、VIP卡、優待卡、兌換券等折扣或折價券,亦不得未經甲方許可,私自收受外幣或支票等票券。一經查獲,甲方得處以當月營業額20倍以內之違約金。」。嗣被告文瀾公司於105年10月6日擅自閉店,消費者於停業期間向原告申請退貨,原告方知被告文瀾公司有未經同意而擅自發行預售型票券情事,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以查獲當月即105年11月份營業額之20倍對文瀾公司計罰違約金499萬6,200元。後原告與被告文瀾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會中被告文瀾公司同意營業至106年1月20日,對外向消費者公告退票相關辦法,及另行尋找承接廠商至合約屆滿之日止,於此期間被告文瀾公司流通在外票券由承接廠商全數接收,退票不足額由被告翁文信處理,被告文瀾公司並同意原告於105年12月6日開立營業違紀扣款單499萬6,200元,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文瀾公司105年8月至106年1月20日間之貨款扣抵。
詎被告文瀾公司未履行上開會議結論,反於105年12月28日起逕自停止營業,原告乃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因被告販售預售票券所生違約金499萬6,200元: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應該給付499萬6,200元,且此已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會議中確認。
⒉因被告無預警停業所生違約金769,545元:系爭契約第22
條第3款約定:「乙方不得未經甲方許可,擅自休業或中斷營業。」、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營業不符合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得定相當之期限指示乙方改善。如乙方未能於所定之期間改善時,甲方得預定3個月以上之期限終止本契約。甲方依本項約定而為終止時,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因此,若乙方無法維持前述3個月之營業時,應支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等相當之金額予甲方。租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之前月份起,回溯10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第2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約定:「乙方有違反第15、21、22條之規定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因第1項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24條第2項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撤店前10個月平均租金低於目標營業額,有關被告無預警停業之違約金,應以目標月營業額為基準計算3個月租金即64萬8,900元(含稅)。另系爭契約附件所載每月固定扣款金額為4萬215元(含稅),3個月共12萬645元。是被告違約停業之違約金合計為76萬9,545元。
⒊共同內裝工程費13萬4,531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附件2
契約基本條件中有關共同內裝工程費約定,被告文瀾公司承租櫃位坪數為41坪,以每坪1萬5,000元計算,被告文瀾公司應給付原告共同內裝工程費為61萬5,000元,扣除被告文瀾公司前已繳納金額,尚餘13萬4,531元未付。
⒋代扣款242,044元:被告文瀾公司提前於105年12月28日撤
櫃,經原告結算,被告文瀾公司應付帳款為24萬2,044元(含應收代扣款項23萬8,442元、應收未取得進項憑證原告公司稅額損失3,602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614萬2,320元。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停車場費用及其他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自收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文瀾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翁文信為被告文瀾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被告翁文信為被告文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5項、第22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6款、第2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5年10月13日(105)年中財字第28號函、環球購物中心營業違紀扣款單、廠商洽談記錄、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41號存證信函、日月結拋轉傳票、專櫃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12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5項、第22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6款、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4萬2,32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