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被上訴人 盧武彥
盧德根 盧大目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盧塗風 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向台北州知事承買坐落台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一‧○四五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當時已交盧塗風使用收益。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登記為盧塗風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則已明確記載:「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業主盧塗風」文字,台灣光復後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字號為「○○字第四三四二號」,與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惟被上訴人於盧塗風去世後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台灣光復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漏未記載「盧塗風」,且不知由何人以鉛筆加載「國庫」字樣,嗣於六十二年度更改之新式土地登記簿,仍於所有權人欄以鉛筆添寫「國庫」,惟於備考欄加註「查台帳盧塗風」,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盧塗風既於民國三十三年(即昭和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因繼承盧塗風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登記情形,即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及所有權人為國庫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庫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從日據時期迄今,從未登載所有權人為盧塗風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即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指令三九九三號及命令、豫約賣渡願、土地台帳等證物均非真正,不足為憑,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登記前後連貫,均係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為適法之登記,自有絕對效力,而無塗銷登記之原因。我國政府對日產之接收,係基於國家統治權而為,乃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之任何瑕疵及負擔。本件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因登記工具為鉛筆而受影響,又登記機關既已將系爭土地屬國庫之意思表示於土地登記簿上,並經校對完成,加蓋登記及校對人員名章,其間又再以慣用之記載方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持續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意思達四十餘年,應認所為登記已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屬國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台北州知事第三九九三號指令、命令、豫約賣渡許可賣渡願,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上開書證,均可信為真正。次查盧塗風於日據時代以上開指令、命令及豫約賣渡許可賣渡願,向日本政府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該五筆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上均記載「昭和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業主盧塗風」,而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是系爭土地雖未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為移轉登記,惟依上開土地台帳之記載,盧塗風應於民國三十三年(即昭和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亦經我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文號發給盧塗風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字第四三四二號」,與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發給所有權狀○○字第四三四二號」相符合,且該「○○字第四三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明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為三十五年六月六日十八分坑字五號,登記年月日及登記字號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十八分坑字第二八○號,足證盧塗風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土地登記簿於所有人欄漏載其名字。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登記簿及現行登記簿之所有權人欄均登記為國庫云云,惟該部分記載係以鉛筆為之,而非用登記機關慣用之黑色墨水筆記載,業據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北縣○○字第二二一七號函查復在案,即難認該部分記載係依土地法規定完成之登記,自不得以該部分記載否定盧塗風所有權人之地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自不能以前揭規定排斥真正之權利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揆諸該判例,上訴人不得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以否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至於上訴人辯稱:盧塗風係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距被上訴人起訴時未滿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盧塗風於日據時代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盧塗風已死亡,被上訴人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又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曾有明示。查我國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應經登記,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登記簿上均未曾登記為盧塗風所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持有地政機關發給盧塗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認盧塗風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國庫(見一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台灣光復後之總登記,亦曾以鉛筆記明所有權人為國庫,○○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盧塗風所買受,則其應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正辦,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十月八日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總會會議決議)。乃原判決遽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予以准許,其法律見解亦不無可議。末按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雖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進而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本件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盧塗風或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並引此項抗辯,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應准許(見原審同上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正面、原判決第六頁),乃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距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滿十五年,尚未罹於時效,而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黃義豐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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