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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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暨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甲○○、乙○○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緝捕歸案,遭覊押多日。嗣經法院准予保釋,乃懷疑係平日酒友毛○雄密告行蹤而被捕,因而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甲○○與黃邱○秀及其弟即上訴人乙○○,三人共同駕駛小貨車,至台南縣○○鄉○○○路邊之「○○檳榔攤」與王○文等人一同飲酒;甲○○又記起前隙,乃與黃邱○秀駕車至毛○雄住處,與毛○雄喝二瓶啤酒後,甲○○藉故邀毛○雄同往「○○檳榔攤」。毛○雄不疑有詐,自行駕車隨同甲○○車輛前往「○○檳榔攤」飲酒。席間甲○○質問毛○雄有無向警方密告行蹤,毛○雄極力否認,乙○○不滿毛○雄說詞,拿酒潑向毛○雄,說:「你要死了,還不知道」,經王○文等人勸阻,乙○○始隱忍未發;甲○○復向毛○雄稱:「這個結是你結的,需要你自己解」,乃強邀毛○雄另往他處解釋清楚,毛○雄迫於無奈遂坐上甲○○車上,乙○○坐駕駛座,甲○○坐右前座,毛○雄則坐於二人中間,黃邱○秀另坐於後車廂內,甲○○命乙○○開車,往台南縣南化鄉○○村○鄰○○里○○○○號渠等平日工作之工寮駛去。途中甲○○一再逼問毛○雄有無密告,並動手毆打毛○雄頭部數下,毛○雄難奈痛楚,屈從稱是,甲○○更滿心不悅,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工寮,甲○○令黃邱○秀進入工寮內不得外出探看。甲○○與乙○○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強押毛○雄下車,先以拳頭毆打毛○雄洩憤,毛○雄欲逃離,甲○○將毛○雄架住,並命乙○○取來約二公尺長之鐵狗鍊一條,將毛○雄雙手、脖頸纏繞一圈,面向車體緊綁在小貨車右後車架上;乙○○則持其等所有之扁擔一支,朝毛○雄背部及頭部亂棒揮打,致其受有「左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顱底左中顱窩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肋膜腔後下方肋膜及軟組織出血」之傷痕,因而陷於昏迷。甲○○、乙○○二人見毛○雄嘴唇發黑,乃將其解下,平放在工寮前廣場前,置之不理,毛○雄終因出血過多且未送醫診治,導致「鈍力性顱腦及軀體損傷」而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乙○○殺人部分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於警局曾供稱:「我因替我哥哥甲○○打抱不平,基於一時氣憤要教訓毛○雄,而闖下大禍」;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謂:「我大哥(指甲○○)叫我從貨車上取下扁擔毆打毛○雄,我打三、四下,我大哥叫我別下手太重,教訓一下就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八、二二頁),倘若不虛,甲○○囑乙○○「教訓」毛○雄洩憤,不意乙○○竟將毛○雄毆打致死。甲○○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即有探求之餘地。此等攸關殺人罪主觀要件之事項,乙○○上開供詞究為實情抑為其兄廻護卸責﹖原判決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時,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而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在台南縣○○鄉○○○路邊「○○檳榔攤」與毛○雄等人喝酒後強邀毛○雄另往他處解釋密告之事,毛○雄迫於無奈坐上甲○○車上,由乙○○將車開往同縣南化鄉○○村○鄰○○里○○○○號工寮加以殺害等情。然理由欄卻引用乙○○警訊中之供詞:「伊與甲○○在台南縣官田鄉……檳榔攤,共同以強硬手段押走毛○雄前往……南化鄉西阿里關山上」,「因為甲○○以前被警方在南化鄉西阿里關山上逮捕,認為係毛○雄出賣的,所以才以強暴手段押走毛○雄毆打以洩恨」及證人黃邱○秀警訊中之證詞:「因甲○○知道其前次通緝遭警查獲係毛○雄通風報信,所以甲○○、乙○○兄弟駕○○-○○○○號小貨車強押毛○雄前往南化鄉○○村○○○號山區工寮」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㈡)。如果乙○○、黃邱○秀所稱以強暴手段押走毛○雄屬實,上訴人等似又觸犯妨害自由罪。原審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內所採用之證據,相互齟齬,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疑義。卷查證人黃邱○秀另於第一審證稱:「甲○○把他(指毛○雄)拉上(車)去,毛○雄坐中間,甲○○坐旁邊,乙○○開車,我坐後座,事後毛○雄有同意上車,我沒有聽到甲○○恐嚇毛○雄不上車要對他如何」及證人王○文於警訊中證謂:「甲○○邀約毛○雄要到別處喝酒,並說:這個結是你結的,需要你自己解。起初毛○雄推說不要,但甲○○一再向毛○雄保證說不會對你怎麼樣,如果要對你怎麼樣,在檳榔攤就可以對你怎麼樣了,毛○雄才答應同往」等語(見警卷第十、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四二頁),似又證述上訴人非以強暴手段押毛○雄上車前往工寮殺害,實情究何﹖自應審認明白,調查清楚,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㈢刑之量定,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甲○○共同殺人罪,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刑,於理由欄雖略敍:「甲○○曾犯強姦罪被處重刑,甫受假釋寬典,卻不思改過,反變本加厲,僅因懷疑他人向警方密告其行蹤,即與其弟對毫無深仇大恨之人痛下殺手……喪盡天良、泯滅人性,難再施以教化,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等語。然甲○○、乙○○兄弟於警訊、偵審中一再供稱:乙○○以扁擔揮打毛○雄頭部後,見其嘴唇發黑,即與甲○○將毛○雄解下急救並開車送醫,惟於半途發現毛○雄已氣絕身亡,始原車將毛○雄屍體載返工寮附近棄屍等情。如果無訛,即與原判決事實所載:「甲○○、乙○○二人見毛○雄嘴唇發黑,乃將毛○雄解下,平放在工寮前廣場前置之不理,毛○雄終因出血過多且未送醫診治,導致鈍力性顱腦及軀體損傷而死亡」之語不符。又甲○○於原審供陳:「民事法庭判賠三○八萬元,我是有意賠償對方家屬」(見原審上更㈠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究竟上訴人已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原審迄未傳喚毛○雄之子毛○傑(原審誤載毛○雄之父毛○傑)到庭陳述意見。此等攸關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自應於理由內為翔實之闡述,以為科刑輕重審酌之標準。甲○○犯罪之惡性是否已達於無可原宥之極點,而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原判決於審酌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時尚嫌理由欠備,率予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暨甲○○殺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甲○○遺棄、損壞屍體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遺棄、損壞屍體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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