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1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張佳琳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