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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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王郁雯
被 告 郭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