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性道
被 告 吳汝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