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易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99元(其中本金為17,416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99元,及其中17,416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同意被告關於罹於時效之抗辯,
另就被告利息滾入本金的現象,其亦已減縮訴之聲明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關於原告
請求之利息,其中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該部分利息之請
求,應為無理由。另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有將利息滾入
本金之現象,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且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固屬有據。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
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卷第4頁),又原告未能提出除前開起訴外,另有其他利
息中斷時效之任何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28日
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104年4月27日止所
生之利息,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
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原告亦同意被告關於罹於時效
之抗辯,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
(三)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自9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外,尚應
給付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
之19.8,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前述利息百分
之19.8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
定利率,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始屬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9元及
其中17,416元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