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易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99元(其中本金為17,416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99元,及其中17,416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同意被告關於罹於時效之抗辯,
另就被告利息滾入本金的現象,其亦已減縮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關於原告
請求之利息,其中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該部分利息之請
求,應為無理由。另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有將利息滾入
本金之現象,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且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固屬有據。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
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卷第4頁),又原告未能提出除前開起訴外,另有其他利
息中斷時效之任何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28日
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104年4月27日止所
生之利息,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
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原告亦同意被告關於罹於時效
之抗辯,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三)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自9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外,尚應
給付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
之19.8,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前述利息百分
之19.8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
定利率,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9元及
其中17,416元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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