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6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涉有超速行駛失控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佑民 所有,由訴外人 張志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11,027元(含工資費用:9,129元、塗裝費用:39,8
79元、零件費用:62,01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張志源,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有超速行駛失控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D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11,027
元(含工資費用:9,129元、塗裝費用:39,879元、零件費
用:62,01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5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7年12月1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
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20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9,129元、塗裝費用39,879元,共計55,212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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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019×0.369=22,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19-22,885=39,134
第2年折舊值39,134×0.369=14,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134-14,440=24,694
第3年折舊值24,694×0.369=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94-9,112=15,582
第4年折舊值15,582×0.369=5,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582-5,750=9,832
第5年折舊值9,832×0.369=3,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9,832-3,628=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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