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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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謝泠倩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65,6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18元。嗣於民國
108年6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項聲明,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5,6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18元。核
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於本院簽訂109年度訴字第
3440號和解筆錄,被告同意於109年1月16日以前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清空返還原告,並支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並未履行承
諾,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109年2月27日約集兩
造協調,再次達成協議,即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前自行遷
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不料,逾期被告仍未履行承諾
,本院執行處乃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執行遷屋、強制執行
,系爭房屋始得以返還予原告。被告除應給付109年1月16日
至109年4月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5,600元外,另應給付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之水電費818元,,合計共66,418
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金65,600元部分:
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之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租金每個月24,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經被告同
意於109年1月16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兩造並就
此當庭成立和解筆錄,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0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於109年1月16
日前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租約應已終止,惟
被告屆期並未騰空返還,遲至109年4月7日始經解除占有
交還原告,亦有109年4月7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854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故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4月7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以2個月又23天
計算後,共計66,400元(24,000×2+24,000×23/30=66
,400),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600元,並未逾越上揭範
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水電費818元部分:
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
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37頁)。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具有繳納前
開費用之義務,而租約終止後,依前揭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水、電等設施,受有利益,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是今原告主張被告
未繳納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818元(水費250元、電
費568元)係由其代繳等情,既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繳之水電費818元,即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6,418元(65,600+818=66,4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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