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王健丞
被 告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貞穎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9
80元(其中工資費用:840元、零件費用:13,14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賴貞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1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3,980元(其中工資費用:840元、零件費用:13,1
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5
月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3,78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840元,共計4,62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1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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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40×0.369=4,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40-4,849=8,291
第2年折舊值8,291×0.369=3,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91-3,059=5,232
第3年折舊值5,232×0.369×(9/12)=1,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32-1,448=3,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