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樑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枚、手錶壹支、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現金日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國樑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步行至嘉義市○區○○街○○號集合式租賃房間大樓前,見該址1樓大門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從該址1樓未關閉鐵捲門進入房客共用區域而侵入住宅,隨之步上2樓,以不詳方式毀壞謝○○所租用2樓1號房間之木門喇叭鎖而侵入該個人住所內,竊取謝○○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現金日幣2萬8000元及銀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萬3000元;再以不詳方式毀壞謝○○所租用2樓3號房間之木門喇叭鎖而侵入該個人住所內,竊取謝○○所有放置在床鋪枕頭下紅包內之現金4000元;而後再步上3樓,以不詳方式毀壞陳○○所租用3樓1號房間之木門喇叭鎖而侵入該個人住所內,竊取陳○○放置在書桌上之鑽戒1枚(價值3萬2000元)、手錶1支(價值7500元)及書桌抽屜信封袋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下樓步出大門逃離現場。嗣謝○○、謝○○、陳○○於同日稍後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將謝○○在其上開房間鞋櫃旁地上所發現之不明菸蒂1個送驗,比對結果發現與翁國樑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謝○○、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國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國樑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到案發現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拍到之嫌疑人不是我,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會有與我DNA型別相符之菸蒂,我覺得我是被栽贓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謝○○、陳○○各所承租之上址大樓房間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均遭人以損壞木門喇叭鎖之方式侵入,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竊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大樓住戶有我跟謝○○、陳○○,我們都不抽菸,108年6月11日當天我係我們3人中最後出門的,我出門的時間係下午1點多,我有將我2樓1號房間房門上鎖,我在當天下午3點30分回到房間,發現有不屬於房間之菸蒂在鞋櫃旁地上,覺得是外面人帶進來,我就開始檢查,發現我置物櫃內銀色錢包裡的現金2萬3000元不見了,因為我在同年6月6日還有打開錢包計算錢包內現金,所以我能確認遭竊之現金數額係2萬3000元,我有發現我房間門板靠近鎖的地方有被破壞的痕跡,我懷疑竊賊是撬壞門板進入我房間,我發現物品遭竊後就馬上通知謝○○、陳○○回來看一下她們房間有無物品遭竊,她們回來的時候她們房間的門都還是上鎖的,可是檢查之後發現門板都有被破壞的痕跡,且她們的財物也都有失竊,我在報案後約半個月整理置物箱才發現我日幣也有不見,事後此部分也有跟承辦員警講,有補在筆錄裡面,因為我出國有做筆記的習慣,依照我手機筆記上之日幣兌換、花用紀錄,我可以確認遭竊之日幣數額係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及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中證述:我承租上址大樓2樓3號房間,我於108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出門上班有將我房門上鎖,謝○○在當天下午3時30分告知我說她房間遭竊、房間地上有菸蒂且房門未鎖,因此我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返家,經檢查我房間雖有上鎖,但我枕頭底下的紅包袋被移至床頭櫃上,原本紅包袋內的現金4000元也全部不見了,我在108年6月9日都還有確認過紅包袋內有現金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承租上址大樓3樓1號房間,我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外出,謝○○在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知我說住家遭竊,我才返回住處房間查看,發現我房間門鎖有被破壞,竊賊應該是從樓下大門進來,破壞我房間門鎖後進入我房間,竊取我放在書桌上之鑽戒1枚、手錶1支及放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明確,並有證人謝○○手機筆記日幣兌換、花用情形頁面之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告訴人3人上址大樓勘察,發現告訴人3人上址房間門鎖有遭破壞之痕跡及其等房間內物品有遭翻搜之情形等節,亦有嘉義市00000000000街○○號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35頁);參佐現場監視錄影器確有拍攝到一名陌生男子於108年6月11日案發當天下午2時17分許,從告訴人3人上址房間大樓1樓大門步出離去,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Google地圖1紙、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告訴人3人上開所證其等房間遭人破壞門鎖侵入竊取財物之情節,應係實情,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依證人謝○○於警詢中之指述而認定其遭竊之日幣數額係3萬元,然因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能確定遭竊之日幣數額為「2萬8000元至3萬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定證人謝○○遭竊之日幣數額為「2萬8000元」,附此敘明。
(二)又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拍攝到從告訴人3人上址大樓1樓大門步出離去之該名男子,雖因其戴帽子、口罩而無法依其五官面相去比對判斷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然仍可依其外在身形來比對判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現在162公分、58公斤,比案發那時候胖了約2公斤,但外觀上看起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顯示之身高、體重相當;佐以證人謝○○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30分返回上址大樓房間後在鞋櫃旁地上發現之菸蒂1個,經警採集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菸蒂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8年4月10日送鑑「翁國樑建檔案」涉嫌人翁國樑(58年2月18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足資推論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3人上址大樓房間竊取財物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告訴人3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此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與被告之間也沒有金錢、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不認識告訴人3人,也沒有看過她們,跟她們之間沒有恩怨情仇,跟她們完全是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5、236頁),告訴人3人自無可能取得其上有被告DNA之菸蒂,並據以栽贓、誣陷被告。況質之被告「你覺得是被誰栽贓?」,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顯見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其可能遭陷害之具體情節,所辯係遭栽贓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陳稱其於108年7月30日去派出所做筆錄,過程中遭警方毆打等情,然此與本院上述論證過程無涉,無足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係指門戶、窗扇,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故核被告翁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因本案發生地點係屬集合式租賃房間大樓,1樓係供房客停放機車,被告從大樓1樓大門進入,當知大樓內有多人居住,復陸續進入2樓1號房間、2樓3號房間、3樓1號房間行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類,且於極為相近之地點為之,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被告當屬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3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先於10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嗣於102年11月1日起改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於105年6月24日繼續執行上開徒刑,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於10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徒刑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上開經宣告之強制工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然並未免其刑之執行,亦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③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不僅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入監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所竊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鑽戒1枚、手錶1支、現金4萬4000元、現金日幣2萬80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