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55號原告 周進明
周進榮 周國元 被告 周文雄
周陳貞蕙 周源雄 周茂雄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6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觀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4、6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442元、55,000元,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6,710.4元、14,000元;又原告具狀表示,本件地上權並無相關契約,亦未有租金收入。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該土地地上權之價值為8,905,234元【計算式:(36,710.4元/㎡×156×10%×15)+(14,000元/㎡×15×10%×15)=8,905,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