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107年度偵字第3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香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更正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由 黃傳廖 所承租之國有林業用地...」、第10行「...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起至同月20日止...」;證據部分補充「南投林管處107年1月2日投授埔政字第1074400003號函暨所附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南港段182地號被越界開挖租地現況照片、南投縣○○鄉○○段○○○○號遭私有地越界開挖位罝圖、得偉水土保持技師事務107年5月15日德偉字第107051506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10
8年4月26日投政字第1084162264號函暨所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埔資圖謄字第009187號地籍圖謄本、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動態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黃傳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黃香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其具有使用權源
○○○鄉○○段168、206地號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處為開挖邊坡等行為,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另就上開同地段182地號之國有林地上所為之開挖邊坡等非法墾殖、占用行為,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潘枝祥 ,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開挖邊坡等墾殖、占用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上開國有、私人林區內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上開各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罪,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而同法第33條第3項之處罰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足認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情節較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其
所有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即被害人黃傳廖所承租上開國有林地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國有林地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依南投縣政府指示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保持設施乙情,有南投縣○○鄉○○段168、168-1、168-2、168-3、182等5筆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定稿本、南投林管處108年7月25日投政字第1084211758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80262931號函暨檢附修正計畫書、108年12月
5日府農管字第1080270793號函暨檢附南投縣○○鄉○○段
202、206、206-1、206-2、206-3、206-4、206-5、206-6地號等8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定稿本各1份在卷可證,且亦與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及被害人黃傳廖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條件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南投林管處108年11月19日投政字第1084212710號函及函附受害範圍內復舊造林複驗照片、收據正本、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依南投縣政府指示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及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均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非法墾殖、占用所使用之挖土機1台,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潘枝祥施工所使用,非屬被告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挖土機係被告所有,衡酌挖土機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載明由被告支付告訴人新臺幣5,371元,作為被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對告訴人之補償,有上開南投林管處108年11月19日投政字第1084212710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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