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宇選任辯護人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克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向某友人購入,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9mm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5月27日,張克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加油站,與該加油站員工 謝俊驊 發生衝突互毆(傷害部分業據謝俊驊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克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上開手槍,並拉滑套上膛,復不慎向旁邊擊發子彈1顆,致使謝俊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謝俊驊之生命、身體安全。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手槍1枝、子彈2顆、擊發之子彈彈殼1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克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16、17頁、聲羈卷第62頁、本院卷第98、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0527槍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專案時序表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21至23、32、38、42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530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及手槍1枝扣案可佐(見偵卷第42頁);而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略以:送鑑手槍(含彈夾1只)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8日(見警卷第28至32頁)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持有之子彈種類均係非制式子彈,縱有3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予敘明。
㈡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
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3、4月間即持有上開槍彈,另於同年5月27日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互毆,始持上開槍彈恐嚇被害人,持有槍彈犯行與恐嚇犯行之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㈣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31日)。
被告另於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其又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揆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酌以甲執行案執行刑期非短,被告竟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以後再犯本案2罪,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警方聯繫投案(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但警方早由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遺留之彈殼及被害人指述等(見他卷第51至60頁),而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之來源(見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62頁、本院卷第98、147、197頁),警方因而查獲販售槍彈予被告之人(見本院卷第147、157、159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辯護人雖然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但按,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供出槍彈來源,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就此為證(見偵卷第16、17頁),檢察官亦未曾同意本案被告得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最低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100元(刑法第33條第5款;本罪為累犯),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為1年7月(本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已非單純持槍、更有用以恐嚇他人等情,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威脅他人安全,並且用以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見警卷第75頁),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枝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擊發之子彈彈殼1個及扣案經送鑑驗試射之子彈2顆(見偵卷第50頁),均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非為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尚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