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6年3月3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4,346元未給付,其中34,346
元另應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