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
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向本院對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
○○等2人)起訴,而於其起訴時,被告乙○○等2人之住
所乃分別設於臺北縣三峽鎮及基隆市暖暖區,有起訴狀、本
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徵於原
告起訴時,被告乙○○等2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