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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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5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
起至96年11月27日為止,持卡至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計新臺
幣(下同)254,349元迄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07,071
元、利息47,278元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訟標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