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與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吉士美
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
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至96年6月1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7,680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88,906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經
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80元
合 計 1,3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