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林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另被告復又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
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款項,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67,847元未清償;且被告至96年12月29日止,持信用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仍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
共78,366元未給付(含消費款本金77,571元),依前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