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寶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寶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寶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所竊得之VODKA洋酒1瓶,售價為新臺幣560元,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 張銘欽 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洋酒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前揭洋酒之價值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5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