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第10至11行所載「鄭永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補充更正為「鄭永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鄭永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
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84號、99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永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正一-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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