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號101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金城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周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101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以下簡稱保三總隊),申請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2044號函核定,並按退休時經銓敘審定之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為退休(職)等級為基準,核給退休金在案。嗣原告以100年9月23日陳情書致考試院院長,請求依原告99年年終考績晉敘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元之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經考試院院長辦公室100年10月13日100富字第078號交辦函件移文單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0年10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035061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被告稱原告以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參加99年年終考績,其結果雖晉敘為同官等官階年功俸475元,該晉敘之等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自100年1月執行,原告既於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年終之考績結果,因100年無任職紀錄,因此該475元之考績結果無法執行。
(二)被告稱原告99年12月31日退休時,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為450元,並未晉升為475元,因此原告退休俸以450元為計算基準。
(三)本件原告退休時年功俸究為450元或475元:450元之俸級乃原告98年整年工作之考績結果,但99年整年原告工作之考績結果應為475元,乃理所當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可知考績之結果乃年終前必須辦理完成,原告退休日為99年12月31日,並未過100年,從原告已領受考試院核發475元俸級之考績通知書,即可知退休時在職同等級人員之俸級皆已晉升為475元,所謂結果亦即已完成者謂之,應是本俸475元,而非450元。當時未改俸晉級,實乃因行政作業需時曠日,故形式上未晉級改敘,但事實上已完成晉級475元,並有原告之475元之考績通知書為憑。故原告主張其退休時之年功俸計算基準應改計為475元。
(四)被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執行,而原告於次年(即100年)並未在職,因此該475元年終考績之結果無法執行: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之要件僅係執行年終辦理考績之結果為執行標的,意即只要依法於年終前完成辦理考績者,均應為執行改敘晉級之對象,法義甚明,該條文並無限制僅適用執行時仍在職之人員為限,亦無排除退休人員適用之規定,因此依其法條字義可知,不論執行時是否在職均得為適用該法條之對象,因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須提前3個月提出,立法者不可能不知年終辦理考績之對象係包含執行時仍在職者及已申請退休並已退休之人員,立法者既然未在該條文附加退休人員身分之排除條款,執行機關理應受其拘束,嚴守法紀,依法行政,僅執行該考績晉級之結果,豈可擴大推論法義,代替立法者續造成執行時已退休人員之考績結果無法執行。該系爭條文或有法律保留,但應僅指改俸晉級之執行細節與方法等行政行為,而非執行對象身分之取捨限制,因身分對象之取捨非該條文所謂之執行標的,亦非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白,被告依法應執行該考績結果,改俸晉級,但卻自認無法執行,而僅執行98年之年終考績結果450元,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但如原告之一般人,由法條字義上無從預期有該無法執行之結果,連服務單位承辦退休之人員亦確信99年12月2日以後退休者,即可獲晉一級,其餘各級承辦人員亦從未告知原告有此一無法晉級之結果(應可推論其亦不知),實乃因查遍所有法規均無是項規定,原告及各級承辦人員又何能從法條文義預知此一經被告擴大推論續造之結果。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被告竟違法侵害該法所保障之法益,堅拒執行原告依法晉級並應執行之考績結果,不知被告法律依據為何,竟能排除憲法第18條所保障原告服公職之權益,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保障原告之權益。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9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改按原告99年度考績晉級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元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保三總隊隊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2044號函,審定自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由被告依據原告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等級審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嗣原告以100年9月23日陳情書致考試院院長,請求依其99年年終考績晉敘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元之結果,重新審定退休等級;案經考試院院長辦公室於100年10月13日交被告再審酌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茲就本件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1.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復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再查被告73年11月20日73台華甄一字第45405號函略以,退休生效日期為12月間(除12月1日外)或翌年1月1日之退休人員,其考績晉一級無法執行者,均可比照無級可晉之規定,改發1個月獎金。據上,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結果係自次年1月起執行,若於翌年1月以後即無任職之事實者,其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而應改發給一個月獎金。
2.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100年1月以後並無任職之事實(100年1月1日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考績結果自無從執行,是原告最後在職時之等級仍應以98年之考績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為準;從而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並未明文規定年終考績結果僅適用執行時仍在職之人員,且無排除已退休人員之適用一節,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等級,應以最後在職時之等級為準。是原告於99年12月退休時,確應以其退休前之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等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為準。
復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已規定:在職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得以晉級,應於次年1月起執行並變更其俸級、職等或官等,要非於該考績年度12月間即予晉級。爰退休公務人員之考績結果如得晉級,確實應當於翌年1月有任職事實時,方得執行;此乃當然之法律解釋;從而本件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在其於次年1月1日以後已不在職之情形下,其當年之年終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易言之,原告99年12月最後在職時之等級既仍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被告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其變更退休等級,自係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0年9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90880號函、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2044號函、被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保三總隊99年10月18日保三警人字第0990010517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保三總隊人事室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保三總隊100年4月28日保三警人字第1000004669號考績(成)通知書、考試院院長交辦函件移文單、原告及訴外人 黃清敏 等3人100年9月23日陳情書函、保三總隊99年年終考績清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按99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又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二)次按「關於奉准退休之公務人員,於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晉年功俸或本俸一級以其退休生效日期為十二月間(除十二月一日外)或翌年一月一日,致其考績晉一級無法執行者,均可比照無級可晉之規定改發一個月獎金。」業經被告73年11月20日73台華甄一字第45405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並不相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據上,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結果係自次年1月起執行,若於翌年1月以後即無任職之事實者,其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而應改發給一個月獎金。
(三)經查:原告係以其依99年年終考績結果,已晉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元,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原告99年12月31自願退休案之退休等級為上開晉敘後之等級。次查:原告以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參加99年年終考績,其結果雖晉敘為同官等官階年功俸475元,惟該晉敘之等級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自100年1月執行,而原告既於
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100年1月以後並無任職之事實(100年1月1日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考績結果自無從執行,是原告最後在職時之等級仍應以98年之考績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為準。從而,被告按原告退休生效時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之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按99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申請等情,此有原告及訴外人黃清敏等3人100年9月23日陳情書函、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2044號函、被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保三總隊100年4月28日保三警人字第1000004669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並未明文規定年終考績結果僅適用執行時仍在職之人員,且無排除已退休人員之適用,而被告執行98年之年終考績結果450元,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等級,應以最後在職時之等級為準。是原告於99年12月31日退休時,確應以其退休前之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等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
450元)為準。復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已規定:在職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得以晉級,應於次年1月起執行並變更其俸級、職等或官等,要非於該考績年度12月間即予晉級。爰退休公務人員之考績結果如得晉級,確實應當於翌年1月有任職事實時,方得執行;此乃當然之法律解釋。
從而,本件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在其於次年1月1日以後已不在職之情形下,其當年之年終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易言之,原告99年12月31日最後在職時之等級既仍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被告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並無違誤,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被告對於原告100年9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改按原告99年度考績晉級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元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