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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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楷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乙節(詳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係於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復犯本案,是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亦曾經法院判刑再按,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被告林楷健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釋放,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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