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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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秋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秋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秋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承攬或有權處理案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1號廠房之廢棄物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於民國98年6月1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風尚人文咖啡廳,向英泓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下稱英泓公司)負責人 張獻章 誆稱: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伊可以負責並作主,伊願將該工程之廢電線、變壓器、廢馬達、廢鐵等物賣與英泓公司,單價每公斤依次為新臺幣(下同)58元、19元、18元、3.5元,惟數量未定,且須2、
3月後方能拆卸上開廢料云云,致張獻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丁秋城現金5萬元及票載發票日為98年7月20日,發票人為英泓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嗣英泓公司經由同業獲悉系爭工程並非由丁秋城承攬,始知受騙。
二、案經英泓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張游玉 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之陳述,雖不符前開4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 蔣承翰 於偵查中陳述時,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第34頁),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該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難認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蔣承翰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對於證人並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被告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蔣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秋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英泓公司之負責人張獻章提及其可將系爭工程之廢電線、變壓器、廢馬達、廢鐵等物賣與英泓公司,價格如上,經張獻章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前述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其後未將該等物品交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對方(指英泓公司負責人張獻章),對方有去看過物品(指上開系爭工程之廢電線、變壓器、廢馬達、廢鐵等物),看過之後,張獻章說要付訂金給伊,伊向張獻章表示會拖到,因為伊還在洽談,張獻章表示沒有關係,伊沒有說已經買到了,伊只是說如果到時候伊買到,伊才有辦法賣給他,其實伊也與南港輪胎公司談到一定程度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承辦人員蔣承翰於偵查中、證人即張獻章之妻亦即陪同張獻章前往上揭風尚人文咖啡廳之 張游玉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張獻章及證人即當時居間介紹被告與張獻章洽談之 賴梧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5-37、25頁,本院卷第82-83頁背面、第74-81頁、第84-87頁),並有載明「預付訂金50萬元正、支票號碼AY0000000號、臺灣企銀、日期98年7月20日、另5萬元現金現場交付」等文字及「丁秋城6/17」署名之英泓公司買賣估價單影本1只(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判決被告丁秋城應給付告訴人英泓公司55萬元連同利息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證人張獻章給付與被告之前開支票影本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南港輪胎公司承攬合約影本(含統一發票及南港輪胎公司交貨˙完工/驗收憑單影本)共6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8-57頁)在卷為證。互核證人張游玉心、張獻章與賴梧盛證述被告於前開風尚人文咖啡廳時確有表示本件南港輪胎公司系爭工程為其所承攬、其可以作主、負責等情悉相一致;而證人賴梧盛為被告與證人張獻章、張游玉心夫妻雙方之友人,且係聽聞被告提起要找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方介紹證人張獻章夫妻與被告接洽買賣一情,為證人賴梧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以證人 賴梧盛顯 與被告交情不惡,所言自無攀誣構陷之虞,足以採信,則上開證人張獻章、張游玉心證述情節既與證人賴梧盛所述相符,其等證詞自亦屬實在可採。又案外人南港輪胎公司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遑論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1號廠房之廢棄物清除工程,至於該廠房有關之機器設備拆解、廢棄物處理等一切工程均係由其他廠商承攬,與被告無關,此情為證人蔣承翰於偵查中結稱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並有前揭承攬合約可查。是以被告根本未與南港輪胎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毫無權利得以處分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卻向告訴人英泓公司之負責人張獻章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可以作主、負責,因而使張獻章信以為真,而交付55萬元做為購買該工程廢棄物之定金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風尚人文咖啡廳內向告訴人英泓公司之負責人張獻章表示本件南港輪胎公司系爭工程為其所承攬、其可以作主、負責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一再供稱其有向張獻章表示仍在洽談、尚未談成,張獻章並表示沒關係云云,然核證人張獻章於前揭咖啡廳內,已交付現金5萬元及1紙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作為本件買賣之訂金,為證人張獻章、賴梧盛前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第78頁及背面、85頁背面),被告亦坦認有此事(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並有上開之買賣估價單影本1只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倘被告僅表示仍在與南港輪胎公司人員洽談階段、尚未確定是否取得系爭工程云云,則縱使因商機稍縱即逝,欲先行預付被告訂金搶得先機,以備被告談成該工程後,能搶先購買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工程廢棄物,則依一般商業行為,甚至如看屋買房,預付數萬元或十數萬元做為訂金,已綽綽有餘,何以需付高達55萬元之金額,僅作為日後率先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廢棄物買賣之權利,此舉核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張獻章所給付之55萬元,係因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工程,得處理該工程之廢棄物,因而作為向被告購買之買賣價金之一部,方合於事理,顯為事實而真實可採,故而,上揭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承辦人員蔣承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與丁秋城談論過相關工程,只有與他碰過面,交換過名片,當時是丁秋城主動來與伊等連絡,他每次來的行程都一樣,都是說要買南港輪胎公司的生產設備,再轉賣給別人,每次都是伊帶他去看南港廠的設備,他每次都是帶不同的人來,所以並沒有談到實際要將生產設備賣給他的契約內容;伊的部分是負責處理公司的生產設備,但其他廢棄物不是伊負責的,伊亦不知他有無去找別人談廢棄物之事;伊等與丁秋城沒有談成任何生意,「其實是談都沒有談過」,丁秋城亦無支付任何款項給南港輪胎公司,伊回去查過資料,公司不曾與他有過交易紀錄;公司的生產設備,是找外包商來拆解,再放到竹東倉庫,並沒有賣掉,至於廢棄物的部分,是接手廠房土地的公司處理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雖有與南港輪胎公司之承辦人員蔣承翰接觸過,然均止於參觀之行程,尚未有進一步關於買賣標的、價金等細節之磋商、洽談過程,被告辯稱:已與南港輪胎公司談到一定程度云云,衡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甚且,被告根本未實際與南港輪胎公司商談系爭工程內容,卻已向證人張獻章、賴梧盛表示有權作主系爭工程之廢棄物,並帶同證人張獻章、賴梧盛前往南港輪胎公司參觀,此見證人張獻章、賴梧盛於審理中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75、85頁),明顯被告係以前往南港輪胎公司參觀,為談生意之煙霧,乃故為取信證人張獻章、賴梧盛之舉,至為明顯,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俱屬不實,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以俗謂「買空賣空」之方式,做無本生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事後一味卸責,迄今未曾返還分文,惡性已非輕微,甚且已有民事判決在案,被告仍表示只能一個月清償5千元,為證人張獻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顯無還款誠意,仍不知警醒,再審度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新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