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環境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樊曼儂 上訴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被上訴人丙○○
癸○○
庚○○
甲○○
丁○○
子○○
戊○○
乙○○
己○○
丑○○
辛○○
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守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環境有限公司、壬○○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以訴為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寅○○於原審分別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文教會)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利息,已經原審認屬有據,而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寅○○敗訴判決廢棄,改判新象文教會如數給付,依上說明,新象文教會即不得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否追加及追加合法與否,再聲明不服。況寅○○據以請求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屬追加,因新象文教會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寅○○亦得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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