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
抗告人丁○○
甲○○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相對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三九之五地號地目道之土地,係抗告人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目前係屬相對人管有之縣道一七三道路用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為相對人所拒絕,經提起訴願後,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相對人重為處分,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字第○九三四七三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仍不予徵收,抗告人對相對人重為處分不服,未經訴願程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等情。經查: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即已不存在,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係另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抗告人就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經相對人重為處分即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字第○九三四七三號函否准其請求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因已踐行一次訴願程序,勿庸再經訴願程序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顯係誤解法律規定,難認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錦龍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