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朱美英 ),該公司負責營造坐落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建築工地,上訴人甲○○係上開工地之現場監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與甲○○均明知該工地地下二樓載車用升降梯機坑與地下二樓地面間,有二公尺之高度落差,且緊臨載人用電梯出口僅約五十公分,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及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以防止進入該工地之人員墜落,並應防止無關人員進入該工地以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竟均不注意,疏於採取上述措施,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台中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指派班長 戴東州 ,偕同 江來旺 、 王景亮 、 楊俊元 、 林金源 及 陳章名 等人,至上開工地從事裝配電纜線之工作,於佈放該大樓一樓梯間電信總電箱至外側道路電信手孔間之電覽線時,經數次佈放均無法銜接,戴東州乃指示以灌水方式查看管線是否相通,並由載人用電梯下至地下二樓查看管線確切位置, 載東州 疏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携帶手電筒,因不知電燈開關位置,且載車用升降梯機坑周圍未設置警告標示,又無適當強度之圍欄阻隔,致戴東州不慎跌落於深度達二公尺之機坑內,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之傷害,迨江來旺、王景亮等人發覺戴東州去向不明,乃向甲○○借用手電筒尋找,至地下二樓機坑,發覺戴東州倒臥該處,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六月,甲○○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陳章名等人證稱:『因那天無法放電纜,我放水下去,水沒流出來,他(即戴東州)可能覺得線路有問題;當時工地的大門及小門均敝開;一樓樓梯間有一盞燈;地下室沒有燈;不知戴東州如何到地下室』等語,與現場照片七幀及甲○○所自承:『除電梯外,只有那樓梯(可下至地下室)』,以及死者戴東州墜落位置相互配合,足見死者戴東州係乘坐載人用電梯至地下二樓,因該處燈光黯淡(僅入口安全門上之消防燈微弱燈光)無法辨識地形、景物,而載人用電梯距該機坑僅五十公分,又無警告標示及適當強度之圍欄,而致不慎墜落」;證人陳章名等人既不知戴東州係如何至地下室,似無從知悉戴東州是否乘坐載人用電梯至地下二樓,且依上引說明,陳章名等人亦未供稱戴東州係乘坐載人用電梯至地下二樓,又甲○○供稱:「除電梯外,只有那樓梯可下至地下室」,似說明欲至地下室,除乘坐電梯外,尚有樓梯可用,其並未供稱戴東州當時係乘坐載人用電梯下至地下二樓,又甲○○一再辯稱載車用電梯機坑周圍有圍欄;乃原判決依據陳章名及甲○○等上引供述即謂:「足見死者戴東州係乘坐載人用電梯至地下二樓,因該電梯距機坑僅五十公分,又無警告標示及適度強度之圍欄而致不慎墜落」;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乙○○在原審供稱:坐電梯出來,那個洞(載車用升降機坑)沒有圍欄」;然乙○○於第一審法官訊問:「你坐電梯出來,那個洞有圍欄﹖」,供稱:「當時是沒有,因要救人所以沒有注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其於供稱:「當時是沒有」後,旋補充供稱:「因要救人,所以沒有注意」,嗣其一再辯稱當時確有圍欄,上引乙○○供述之真意究竟如何﹖原判決僅拮取其供述之片斷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尚嫌率斷。㈢證人 林信義 於原審供稱:「我不瞭解(此工地管線施工是否須至地下一、二樓察看),須由現場人員判斷」,證人 顏富隆 供稱:「本工地我沒有參加」(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上引證人均未供稱戴東州確有必要至地下二樓察看必要,惟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被害人戴東州率同電信人員江來旺等人至肇事工地施工因遇到障礙,確有必要至地下二樓檢查,業據上訴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信義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顏富隆所證相符,足證戴東州等人施工之範圍包刮地下二樓云云;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戴東州,偕同江來旺、王景亮、楊俊元、林金源及陳章名等人,至上開工地從事裝配電纜線之工作,因佈放該大樓一樓梯間電信總電箱至外側道路電信手孔間之電覽線時,經數次佈放均無法銜接,戴東州乃指示以灌水方式查看管線是否相通;如果無訛,戴東州等人裝配電纜線之工作,係一樓樓梯間電信總電箱至外側道路電信手孔間,該電纜線管路似非由一樓地面下至地下二樓,再上昇至一樓地面,則本件地下二樓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規定之「工作場所」﹖此與判斷上訴人等被訴罪名能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依職權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遽謂該地下二樓仍為「工作場所」,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