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丙○○共同連續毀棄損壞他人之鐵板圍牆、石棉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丙○○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然本件遭毀損者,共有二間建築物,一在西邊、一在北邊,原判決所謂「屋頂部分為石棉瓦,部分為塑膠,非屬建築物」者,係指北邊而言,西邊之建築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出入,適於人之起居,且編有門牌號碼,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可能為透空狀,原審恝而不論,復未至現場履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告訴人 陳志皇 所有房屋並非執行義範圍,甲○○等所辯得 王信雄 同意搬遷,且補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所以把剩餘部分拆除乙節,業經證人王信雄到庭供證並非真實,足徵甲○○、丙○○係在未取得執行名義下,假藉取得另件相鄰房屋執行名義手段,遽行非法拆除陳志皇房屋之目的,原審就此未究明,又未於判決內敍明理由,率認甲○○等不成立毀損建築物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丙○○、乙○○於警局調查時之供述,均未提及有何過失行為,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被告等拆除陳志皇所有木樁圍籬,係操作挖土機時過失碰歪,並非出於故意,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乙○○於當(十八)日上午六時即赴現場,持續至晚上二十一時,在現場時間長達十五小時之久,經陳志皇制止不聽,多次爬上挖土機操作為攻擊破壞行為,自非單純受僱之挖土機工人,且其行為係連續多次,於警員據報趕至,仍續行為之,難謂非為共同正犯,至少亦有未必故意或幫助意思,原判決竟採信乙○○否認犯罪之辯解,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提出陳志皇聲請上訴理由狀一份為憑。惟查系爭之物,檢察官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履勘現場,第一審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各該勘驗筆錄之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陳志皇共有二間建築物被毀,一在西邊,一在北邊,西邊屬可供人居住且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事,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及陳志皇均未曾聲請再至現場勘驗,原審因認事證已明,無再履勘之必要,而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甲○○、丙○○雖均辯稱所拆除者,業經王信雄之子表示係王信雄所有乙節,然經證人即王信雄(已殁)之子 王文容 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足見甲○○、丙○○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敲壞陳志皇所有石棉瓦之故意,復有連續於同年月十八日毀棄陳志皇所設舊鐵板牆之故意,惟舊鐵板牆被毀棄後,即呈透空狀,該場所乃陳志皇放置舊電力材料之工作間,屋頂部分為石棉板,部分為塑膠板,難認係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其二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一及二內,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再丙○○及乙○○於警局調查時,皆僅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祗拆三片舊鐵板圍籬而已,並未供認有何拆除木樁圍籬行為,原審乃依據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於原判決理由欄甲-三內,說明該木樁圍籬約有一尺左右歪斜部分,顯係控土機操作時因過失碰歪所致,此項判斷,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不符之處,從形式上觀察,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中崙派出所接受警詢筆錄,供稱於當(十八)日上午九點三十分抵達工地現場,約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開始施工,陳志皇即前來阻止,伊即停止工作,故僅拆三片舊鐵板圍籬而已,有該筆錄載明可稽,乙○○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經警隨案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方經飭回,亦有各該報到單、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所謂乙○○於當日在現場持續至二十一時,前後長達十五小時之久,連續多次為攻擊破損行為等情,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至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敍述之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或文件可得代替,上訴書檢附之陳志皇聲請上訴理由狀,自不得引為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符合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