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同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樹同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下稱台南安養中心)主任, 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 (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皆諭知緩刑三年,未上訴確定)依序係該台南安養中心總務、出納、會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春節期間,被告指示所屬陳浤彰循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繼在簽呈上自行簽批由其本人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並①對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詎被告並未實際購買茶葉進行致贈,經朱台新要求出具購買茶葉收據,竟唆使所屬董洪榮提供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一紙,並交由明知並未購買茶葉之陳浤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紙上報帳,再由會計朱台新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陳浤彰取得二萬四千元後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取得二萬四千元。被告並唆使有犯意聯絡之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共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持以行使,以完成支出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安養中心對公款之管理。②對安養中心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烏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六機關各四千元之款項合計二萬四千元,被告實際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尚有一萬八千元,被告動支公款名目不符,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分錄轉帳傳票列帳,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安養中心之公眾對公款之管理。被告獲得上開款項合計四萬二千元,即流用於致贈榮民 賴懷仁王志忠 慰問金各二千元共四千元、發春節到安養中心探望之眷屬小孩紅包計三千五百元、購買安養中心聚餐用之高梁酒一萬六千元,及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迎接中心副主任到職聚餐費用一萬元、購買公用車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而全數用盡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就被告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原因、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之事實,均應依法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將所謂被告唆使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共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完成支出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該台南安養中心對公款之管理等情,僅係記載於該事實一-①以不實之購買茶葉收據報帳核銷部分,並未及於該事實欄一-②部分。理由欄亦祇說明上開事實欄一-①以虛偽不實之購買茶葉單據報帳核銷部分,被告與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對事實欄一-②部分,並未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②,僅記載被告對該台南安養中心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官田鄉戶政事務所等六機關之慰問金各四千元,合計二萬四千元,被告實際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一萬八千元,被告動支公款名目不符,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分錄轉帳傳票列帳,足生損害於該台南安養中心對公款之管理。則被告既係該台南安養中心主任,並非負責登載傳票、帳目之承辦人員,原判決就事實欄一-②部分,又未認定被告與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則該部分,被告究係如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何種公文書上?又如何據以持以行使?原判決並未詳加審認予以明確之記載,遽於理由欄認被告實際僅致贈部分支援單位慰問金之行為,亦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致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無憑判斷,顯難謂為合法。㈡無罪之判決,或與有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均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皆認被告以不實之購買茶葉單據報帳領得二萬四千元,及列帳報銷領取致贈支援單位之慰問金二萬四千元,實際僅致贈二單位各三千元,合計獲得四萬二千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該四萬二千元餘款,被告係流用於致贈榮民賴懷仁、王志忠慰問金各二千元,共四千元,發放春節眷屬小孩紅包計三千五百元,購買該安養中心聚餐用之高梁酒一萬六千元,支付迎接該中心副主任到職之聚餐費一萬元,購買公用車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已全數用盡,顯見被告係依往例而指示簽辦,餘款亦悉用於「公務之所需」,或「致贈慰問金於他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論據。然所謂「公務之所需」,究有何依據?而「致贈慰問金於他人」,如何足以判斷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翔實論述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所謂購買聚餐用之高梁酒及支付聚餐費用,與更換公用車之鋁合金鋼圈、皮椅,是否確屬「公務之所需」?致贈榮民慰問金及發放眷屬小孩紅包,是否屬於合法之支出?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被告所為,動用公款名目不符,則上開流用行為,有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得自己或圖得收受慰問金、紅包與參與聚餐者之不法利益?與被告行為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或第六條第四款之罪,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並未依法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㈡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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