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丙○○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丁見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 曾哲政 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平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十年,其後經曾平福同意變更期限為十五年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因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上蓋有曾平福印章,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印章被盜用,推論曾平福同意變更期限;並因變更借款期限係經曾平福同意之故,對於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二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約定之效力,未予審酌,自均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