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吳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4,496元,及其中76,216元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18元,及其中新臺幣76,234
元自9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
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7802),並持有伊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則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9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76,234元、利息4,884元、
手續費用1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
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另原告於聲明中
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00元部分,雖亦提出約定條款為據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
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
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
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00元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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