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何新台
被 告 任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045元,及
其中153,177元自民國83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
9,421元,及其中153,177元自83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83年2月15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69,421元(其中含本金153,177元及利息16,244元)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421元,及其中153,177元自83年8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自應提出被告消費紀錄、繳款明細
及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以舉證證
明被告消費之事實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及計算之真正
,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固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
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信
用卡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
而原告所提出電腦帳務資料2紙,僅列載金額及利息,並非
就被告之歷次消費情形所為逐項有秩序之紀錄,自難僅憑該
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遽認被告確持卡消費並積欠如原
告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又原告既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
構,其基於便利性或經濟考量而未保留得證明被告歷次消費
紀錄及積欠金額真正之證據,則因該方式所造成之風險與舉
證困難,自應由對自身帳務管理及保存方式有選擇權之原告
負擔,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持卡消費
及積欠金額之真正,被告是否曾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之
消費金額為何?繳款金額及積欠之本金、利息之計算各為何
?均有未明,原告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消費明細及繳款紀
錄供本院核實,即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信用
卡消費之債權存在。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提出被告
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務資料等債權債務資料證明其債
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
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6
9,421元,及其中153,177元自83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為169,42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3,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