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宥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力宥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54分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李林 金定 沿○○路由西往東方向,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路,力宥誠未暫停讓 李林金定 先行,猶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直行,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李林金定,致李林金定因此受有右前臂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前部肋骨多處骨折、右小腿外側大面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因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力宥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李林金定之子 李俊毅 、 李信志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造辯論:被告力宥誠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一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力宥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3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7月4日南院 武刑歲 110交訴171字第11100260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僅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7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2至14頁、第89頁、第91頁;原審卷第90頁、第92至93頁),並據告訴人李信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李俊毅於偵訊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8頁、第87至91頁、第123至1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1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47534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75頁、第77至79頁、第21至23頁、第41頁、第85頁、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7頁,光碟置於相卷證物袋)。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相卷第29頁),原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又於騎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李林金定正行走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路,先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4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同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在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竟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兼衡被告之年紀(行為時才滿19歲不久)、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目前擔任粗工)、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超速行駛,致撞擊適沿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器官損傷死亡,被告之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與家人天人永隔之憾事,而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信志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死者家屬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依前所述,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