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建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7月29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624字第11190529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外,其餘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6至7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至99年1月,各案最先確定者為99年3月17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毒品等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為一組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為一組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致A、B裁定依法原應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罪,不得合併定應執刑,而須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經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2、47-60頁)在卷可稽。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10日(即附表編號
1、2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至99年1月,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惟A、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A、B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刑事聲請狀),經檢察官以111年7月29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624字第1119052996號函回覆:台端書狀所稱A裁定,該定刑集團最早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罪)為96年12月10日,而B裁定中各罪均在98年間(該函文誤載為98年間,犯罪日期應係98年6月至99年1月,即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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