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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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樂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憲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4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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