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
年度花勞簡調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98年度花勞簡調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證明書
以為釋明,經本院函詢法扶會花蓮分會,有該會回函及所附
法律扶助申請書等資料為憑。經核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
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