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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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七號
原告丁○
庚○辛○○丙○○被告乙○○
己○○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丁○、庚○、 褚愛艷 、丙○○、甲○○(即 王榮宗 之繼承人)、戊○○(即 南存芬 之繼承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喪葬費計:①丁○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十元整;②
褚愛艷五萬三千四百十元;③丙○○五萬六千零十元;④庚○五萬六千零十元;⑤甲○○五萬三千零十元;⑥戊○○五萬三千零十元。並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依大陸最高法院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中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喪葬費以死者生前六個月收入總額為限,為二二○美金乘以六等於一三二○元美金,折合當時新台幣乘以二十七,得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則喪葬費如實際收據明細及領款憑證所載,丁○、褚愛艷為一七九七○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五萬三千四百十元;丙○○為一八六七○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五萬六千零十元; 王宗榮 、南存芬為一七六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五萬三千零十元,凡此均有喪葬費明細表及領款憑證影本各六件附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再續狀附件。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告乙○○、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當地的生活水準很低,發生海難是天災,不能依超高的生活水平來要求賠償,而
且被告等已盡道義責任幫助他們處理善後各項事宜,況原告等也領取各項保險金額,事實上原告等根本沒有花到任何費用,全部費用均為被告等人處理妥善。
㈡當初被告等向當地仲介公司接洽,並與當地仲介公司處理此事,所有火葬、保險等殯葬費用均處理完畢。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原告王宗榮、南存芬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甲○○、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洞頭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四紙可參,核無不合,應先敘明。又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己○○利用上好三號漁船經營俗稱海上旅館業務,介紹大陸船工給需要僱用之台灣船東,並僱用被告 吳明松 為船長,負責駕駛、輪機及管理大陸漁工事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保護船上大陸船工之安全,未備妥足夠之救生設備,並採事先防範措施,致原告丁○之夫 蔡碰球 、原告 褚愛艶 之夫 林加民 、原告丙○○之夫 林海民 、原告庚○之弟 郭益其 、原告甲○○之弟 王光積 、原告戊○○之兄 張金平 等,及案外人 張秋桂 等十人跳海死亡,爰因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喪葬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好三號漁船船難係因颱風風浪過大所致,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事故,上開死者之骨灰均已由被告己○○負責火化後送回大陸,依大陸生活及消費情形,上開喪葬費顯然過高,且原告等已受大陸政府之補助,不能再為請求,被告吳明松並以其係受僱於被告管理漁工而已,並非船長,無指揮監督該船之權利,不必就此事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慰撫金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利用上好三號漁船經營俗稱海上旅館業務,介紹大陸船工給需要僱用之台灣船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時,因該船無法駛離且救生設備不足,致原告丁○之夫蔡碰球、原告褚愛艶之夫林加民、原告丙○○之夫林海民、原告庚○之弟郭益其、原告甲○○之弟王光積、原告戊○○之兄張金平等人跳海死亡,且被告尚未為賠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依據。又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喪葬費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明松確為該船之船長,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本院前審卷㈡一六頁),何況即使被告吳明松非船長,其既係受被告己○○之僱傭而負責駕駛該船並管理該漁工,自有注意該船能否行駛,以及代被告己○○執行保護漁工安全之義務,然因其對於該船能否行駛,以及船上之救生設備等明顯不足,卻未注意,致造成本件事故,難謂無過失,故被告吳明松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蔡碰球等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對於支出喪葬費之人,負賠償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確因蔡碰球等死亡,向大陸政府領取喪葬補助,以供喪葬費用,有原告所立領款憑證可稽(本院前審卷㈠二二一頁以下),故其主張已支出喪葬費用,應屬可信。茲原告不能提出確實支出之明細以供審核,本院參酌蔡碰球等業由被告於台灣火化後始將骨灰送回大陸,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在大陸已不需支付全數喪葬費用等情形,認為原告等所支出之喪葬費,以每位死者新台幣三萬元為合理。至於原告等受大陸政府之補助,性質上屬於大陸政府對於原告之恩給,並非以減輕被告等賠償責任為目的,故被告以原告已受有此補助,而拒絕自己之賠償,尚無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每人三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