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陳正倫
被   告  詹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徐漢祥黃鉦傑張宗壽廖昌飛
下稱徐漢祥4人)及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
徐漢祥4人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徐漢祥4人同意分別賠償
原告1,600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徐漢祥4人於102年7月28日21時許,至
臺中市○○區○○街林梨宮產業道路旁大安溪河床(屬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轄之河川地)尋得原屬原告管領之扁
柏木1支、肖楠木3支等漂流木後,共同以絞盤、電鋸等工
具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張宗壽承租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警
查獲後,伊因此必須臨時委請廠商專程將上開漂流木運回貯
木場保管,致支出集運費8,000元,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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