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陳天翔
被 告 施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加收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至102年
11月27日止,尚計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8,
896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89年3月14日在原告銀行經行員熱心推銷
為招攬增加業績,以致一時不察申辦信用卡,當時被告是懷
孕待產也沒有工作,銀行並沒給被告我所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行員更未告知被告利率計算和延滯息之載明,原
告銀行所提供資訊的不對稱,讓原告甚覺不公平。原告銀行
至今日為止,都沒有寄給被告當時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契約
書影本,另還有帳務查詢明細表繕本也都沒有提供給被告或
郵寄到我的戶籍地址,卻一直洩露被告帳務資料郵寄至七年
前的戶籍地。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開始聯絡所有債權銀行
進行個別協商,全部都已完成而且正常繳納,包括中國信託
都給予一年緩衝時間,讓被告優待免費利率使被告得以重生
來還款,惟獨原告只要當月沒有還款硬是加上高額20%循環
利率,致被告感覺永遠還款不完,心灰意冷下只好暫停繳交
卡費,並對之前的協議還款書無奈毀諾,實非得已,只因被
告之前也附上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給原告銀行,但原告銀行
仍然堅持己見要對被告動輒提告浪費社會資源,迫使被告身
心懼疲。被告照顧二個小孩,無奈因身體疾病工作不穩,暫
時到友人家臨時打工包裝,又還其他債權銀行每月近5000元
,雖月領不到10000元仍有協商意願,不明白原告銀行說被
告置之不理是何居心?原告銀行一直不斷利上加利並且郵寄
給不知情的第三者的陌生住戶以致造成被告及他人困擾,反
應給原告銀行也都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雖其另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
均尚不足據以對抗本件原告之主張請求,解免其債務,故均
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